原告刘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7岁。
被告张某,男,32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为购买豫x东方红型货车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贷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方式和利息计算比率,该车挂靠在宏运集团二十二分公司营运至今。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至今分文未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我向刘某借款属实。但我签协议时是刘某和刘某民合伙经营的。我随后向刘某还款4000元;2009年我又向刘某民还了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甲方漯河市宏运集团二十二分公司的刘某和乙方张某签订一份贷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贷款协议分期付款方式贷款金额贰万元整(x)。按月息计算每月还款肆仟元,加息每月1分利息,减本减息。伍个月还清。否则扣车。中间人袁书点”。原告刘某依约借给被告张某购车款x元。随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索款无果,在2009年3月30日持据诉至我院。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出具一份证明“我借刘某现金购车费用贰万元已还刘某4000元,下余x元给刘某民,情况属实。以上贰万元已还清与张某无关”。
以上事实有贷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和原告刘某签署的贷款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借给张某x元及其张某已经偿还刘某4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某辩称所借款项是刘某和刘某民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已经表明被告是借原告刘某的现金购车费用x元,被告向第三人刘某民还款不当。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没有违反相应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刘某的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1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00元,原告刘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