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3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购买贾国富位于源汇区综合市场X幢X层X号和2-X层X号的住房;并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房屋并支付租金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2005年,我是租赁贾波的房子。当时是暂定5年,租赁到2010年6月30日到期。当时也没有人通知我搬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丁某某租赁源汇区综合市场X幢X层X号和2-X层X号的房屋。当时约定租期5年,从2005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每年租金x元。2010年5月20日,贾国富以x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子卖给原告陈某某。同年5月26日,原告陈某某对上述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房产证号分别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和第x号。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双方争执成讼。
以上事实有收据、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丁某某在2010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到期后,未再和出租人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丁某某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租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丁某某在原租赁到期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房屋已构成侵权且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做相应的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部分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参照被告原来的租金标准,被告应赔偿672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0年9月8日)。以后损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某某的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源汇区综合市场X幢X层X号和2-X层X号的房屋;
二、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720元。(x元÷365天×70天)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7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姗姗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