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我和祖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给其见面礼6800元,后通过交往双方发生矛盾,中断来往。要求祖某某退还我给付的彩礼。
祖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见面时,张某某给的见面礼放在了桌子上,具体多少也不知道,见面后我让他拿走了,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张某某与祖某某经媒人张香竹介绍订婚,双方在祖某某家的东屋见的面,见面时张某某给祖某某见面礼6000元,张某某的母亲及其婶母给付祖某某倒水钱800元,后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发生争执,中断来往,张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祖某某退还所送的彩礼。
本院认为,张某某、祖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并非登记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的约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在订立婚约交往过程中,张某某给祖某某所送的见面礼,祖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张某某要求的其母亲与婶母给付的倒水钱800元,属赠与行为,再予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祖某某辩称,所给付的见面礼,在见面后已让张某某拿走,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60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