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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某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简某宸。因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确认婚生子简某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简某某离婚,被告简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简某宸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自愿承担抚养期间的全部抚养费。婚生子简某宸从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由被告简某某抚养,被告简某某自愿承担抚养期间的全部抚养费。婚生子简某宸随抚养子女一方共同生活期间,另一方有探望的权利,抚养子女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立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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