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
负责人阮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宇(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系张某某、王春宇之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简称信阳第二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春宇、第三人梁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阳第二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第二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春宇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