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恩、崔某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以下简称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福井租赁站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恩、崔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设备及材料供其租赁使用,由被告按约定价格支付租赁费用。2009年10月30日结算时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下欠x.14元未付,并有钢管332.5米、扣件1081个、模板6.9525平方米、角模0.9米、U型卡415只、大卡子1个、铁皮9张等物资至今未还。按双方合同约定,未还的租赁物视为租赁关系一直存在,上述物资至原告起诉之日产生租赁费3659.71元,合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85元,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32.5米、扣件1081个、模板6.9525平方米、角模0.9米、U型卡415只、大卡子1个、铁皮9张,如不能返还,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赔偿。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证明孙某某委托蒋志波去租赁站办理租赁手续。
2、催结租赁通知单,证明五福井租赁站向被告催交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和每天发生的租金为24.40元。
3、租金费用结算表,证明2010年3月29日止,孙某某共欠租金x.85元,租赁物未归还和诉状一样。
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2、未归还租赁物品所产费用,仍然产生租赁关系。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租金和租赁物,证明租金未交。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赵某某,被答辩人未加盖印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遗漏诉讼当事人,租赁合同的乙方为答辩人和兰成位、胡跃峰,兰成位、胡跃峰均在合同上签字,要求追加兰成位、胡跃峰为诉讼当事人;3、已超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证明谷书法、兰成位是租赁合同签订者,也是租赁物使用者,因该案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请求。
2、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兰成位、谷书法特别制授权委托人李某为诉讼代理人。
3、谷XX、兰XX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租赁的一切货物和租赁费有兰成位和谷书法承担,与孙某某无关。
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五福井租赁站未加盖公章,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是三个人,不是孙某某一个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2签字没有异议,未加盖五福井租赁站公章;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蒋志波的签字;证据4没有异议,但未加盖公章,租赁合同是三个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兰成位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兰成位书写的,原告未起诉兰成位,不能列为当事人和被告,与本案无关系;证据4没有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甲方为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乙方为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一、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物均为国标物资、品名、规格、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乙方归还租赁物资必须按原品名、规格归还;若不能按原品名、规格归还视为暂存于甲方,不冲减现金,租赁或归还物资的装卸运输费由乙方自负;二、租赁期限自提取物资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完者仍产生租赁关系;三、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若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及损失、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四、乙方指派人为提货人,并全权代表乙方负责结算,合同发生纠纷由签字或加盖公章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五)(六)(七)(八)略。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为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为0.01元,30以下钢模为每平方米每天为0.2元,(型卡每个每天0.00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人赵某某,乙方孙某某并把身份证、户口本抵押在甲方,并在合同书上签字,最后在乙方签字处下方有兰成位、胡跃峰签字,是孙某某委托兰成位、胡跃峰为提货人,兰成位、胡跃峰在提货时让甲方便于确认,不是该合同签订者。2009年3月7日委托书,今有孙某某委托蒋志波为工地去你站办理租赁手续,请你站给予方便,委托人孙某某,授托人蒋志波。2009年10月30日。五福井租赁站与蒋志波结算后共产生租赁费x.14元,扣减已支付的租赁费5000元,共欠租赁费x.14元未付。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时所产生的租赁费为3659.71元。租赁费用共计x.85元。
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系集体经营单位,负责人系赵某某。被告尚欠原告钢管332.5米、扣件1081个,模板6.9525平方米、角模0.9平方米、U型卡415只、大卡子1个、铁皮9张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1、原告五福井租赁站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五福井租赁站负责人赵某某对外有承担民事主体资格,五福井租赁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的租赁费x.14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时的租赁费为3659.71元,共计x.8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外仍欠原告钢管332.5米、U型卡415只、大卡子1个、铁皮9张、扣件1081个,模板6.9525平方米、角模0.9平方米,应予返还。3、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该租赁物一直由被告方租赁,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诉讼时效未超,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x.8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钢管332.5米、扣件1081个,模板6.9525平方米、角模0.9平方米、U型卡415只、大卡子1个、铁皮9张。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