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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建昌县奉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建昌县奉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建昌县奉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同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昌县奉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工人。2009年11月21日晚原告在机器房值夜班时被火烧伤,住院治疗。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但只支付3万元,其余赔偿费用拒绝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是被告建昌县奉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工人。自2009年8月份开始在公司负责生产劳动。2009年10月21日晚原告在公司作业场地值夜班,由于机器房没有房屋,临时用塑料在机器旁扣一个小棚,由于天气寒冷,原告生火取暖,一氧化碳中毒后被火烧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绥中县第一医院治疗,后来又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左胫骨近端骨外露、右拇(大拇指和二拇指)指截指、左侧髌骨摘除、左胫骨死骨咬除、大腿及小腿皮瓣转移、取皮植皮术”。2010年4月2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关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万元,并对未付17万元赔偿款出具了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因被告负责人拒付或外出而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17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三台发电机组、二套干选设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欠据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2010年4月30日经充分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逾期不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昌县奉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甲协议约定给付的经济损失1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建昌县奉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宏涛

审判员彭九军

人民陪审员郝爱国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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