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蒋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某珊,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尽管双方均系再婚,但对这次结合非常珍惜,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6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某珊。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东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