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别名李X,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晓军,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艾水旺,新密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周星羽、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军、翻译人艾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骆自英(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密市2路公交汽车上,由季某将同车的被害人金某某挎包内的一粉红色钱包拿出,后季某将该钱包递给了骆自英,骆自英持钱包下车逃跑,季某被金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该钱包内有600元现金,银行卡、信用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季某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季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