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曾用名蔡X,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5岁。
上诉人蔡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O月16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食堂炊事员,并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聘用原告,期间1年,自2007年1O月至2008年9月3O日,期满终止合同等内容。2008年10月16日,被告又聘请原告为其食堂炊事员,内容仍然是期间1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O日,期满后,石象乡卫生院有权终止合同、蔡某要遵守石象乡卫生院规章制度及蔡某工资福利等内容。2009年6月13日,被告内部数名职工联名到被告院委会反映原告个人及工作问题。被告院委会于2009年2次院委会商议原、被告合同期满后辞退原告。200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同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清算并已履行。原告后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每月支付其双倍工资1200元。后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对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蔡某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次协议均约定了协议期满,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协议),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协议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期满后,已与原告就原告工资福利进行了清算且已履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未支付其节假日、休某、休某日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休某、休某日报酬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亦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双方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资作了结算,但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节假日的加班问题没有审理,遗漏当事人诉请,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葛市X乡卫生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不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事实正确。另外,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已与上诉人就工资、福利进行了清算,且已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已对上诉人在岗期间的福利、工资等进行清算并已履行,原审对此问题也做出处理,故对上诉人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