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法,河南省奥博(略)事务所(略)。
段久日,河南省奥博(略)事务所(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明,河南省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5月12日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闫XX、闫一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宋XX、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闫一X及代理人段久日、王XX、李某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吕建栋,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8时40分,在郑吴公路X公里+200米,被告人单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着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公路西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滑县X村的闫二X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二X及小型客车上乘坐人闫XX、闫一X、王XX受伤,其中闫二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霞诉称:2010年8月24日,闫二X驾驶原告人所属的豫x小型客车拉乘客原告人正常行驶,被告人单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失控后将闫二X驾驶的车辆撞毁,闫二X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原告人与另两位乘坐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各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评估费、拖吊看车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X诉称:2010年8月24日,闫二X驾驶原告人所属的豫x小型客车拉乘客原告人正常行驶,被告人单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失控后将闫二X驾驶的车辆撞毁,闫二X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原告人与另两位乘坐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各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X诉称:2010年8月24日,闫二X驾驶原告人所属的豫x小型客车拉乘客原告人正常行驶,被告人单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失控后将闫二X驾驶的车辆撞毁,闫二X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原告人与另两位乘坐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各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害人诉称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XX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应直接赔偿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8时40分,在郑吴公路X公里+200米(即王庄镇X路段),被告人单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着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公路西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滑县X村的闫二X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二X及小型客车上乘坐人闫XX、闫一X、王XX受伤,其中闫二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主动与被害人闫XX、闫一X、王XX及闫二X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单某某在判决之外补偿四被害方经济损失各4000元,共计x元,四被害方要求对单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农业家庭户口,住院25天,系豫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依照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6284.14元、营养费750(30×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25天)、误工费750(30×25天)、护理费750(30×2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750(30×25天)、照相费60元、抢救用车费酌定300元,共计x.14元。
另查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X,农业家庭户口,住院38天,系豫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依照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5492.7元、营养费1140(30×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30×38天)、误工费1140(30×38天)、护理费1140(30×38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1140(30×38天)、照相费45元、抢救用车费酌定300元,共计x.7元。
另查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农业家庭户口,住院38天,系豫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依照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8500.15元、营养费1140(30×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30×38天)、误工费1140(30×38天)、护理费1140(30×38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1140(30×38天)、照相费65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用及车辆评估费用3000元,共计x.15元。
另查明四,肇事时,肇事车辆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被告宋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冀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被害人闫XX、闫一X、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闫二X的尸体检验报告、闫XX、闫一X、王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害人闫XX、闫一X、王XX的医疗费单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协议书、撤诉书,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某印件,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对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应获得赔偿人民币x.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44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承担连带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124.14元,照相费、住宿费、抢救用车费330元,共计人民币1424.14的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X应获得赔偿人民币x.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66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80元,共计人民币944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承担连带赔偿闫一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112.7元,照相费、住宿费、抢救用车费1485元,共计人民币2612.7元的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应获得赔偿人民币x.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闫XX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闫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66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80元,共计人民币94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承担连带赔偿闫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4100.15元,照相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x元,共计人民币x.15元的赔偿责任。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郭建新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