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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嫁妆由原告带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财产清单上的财产是嫁妆,但是由被告花钱购买,其中手机、电动车、床单、毛毯、床上四件套原告已带走。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全部彩礼。

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告的嫁妆有高低组合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美的冰箱一台、格力1.5P空调一台,29寸创维彩电一台、清爽洗衣机一台、奇声组合音响一套,雅迪电动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饮水机一台、被子6条、太空被2条、毛毯2条、床上四件套,其中电动车、手机原告已带走,其余均在被告家中。2009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不久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请求带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原告应酌情返还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高低组合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美的冰箱一台、格力1.5P空调一台,29寸创维彩电一台、清爽洗衣机一

台、奇声组合音响一套,雅迪电动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饮水机一台、被子6条、太空被2条、毛毯2条、床上四件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电动车、手机已带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

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双方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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