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温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温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施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经合谋后,趁在本区康桥工业园区内的德特威勒电缆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特威勒公司)上班之际,两人各自利用担任该公司某运管理员及叉车兼包装工具有负责发送货物、搬运货物及打包货物等兼职便利,先后多次分别勾结外单位人员将德特威勒公司某产的各种规格数据电缆跳线等(共计价值人民币88,900余元)偷运出公司某予以藏匿或以低价销赃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各自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伙同上海聘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运驾驶员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将德特威勒公司某产的各种规格的数据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0余元)偷运出公司,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2、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各自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伙同上海月光物流有限公司某务员被告人温某某,先后多次将德特威勒公司某产的各种规格的数据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57,300余元)偷运出公司,后由被告人温某某藏匿。
(二)2009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利用其担任德特威勒公司某运管理员具有发送货物的职务便利,伙同上海月光物流有限公司某务员被告人温某某,将德特威勒公司某产的六类屏蔽1米跳线100根(价值人民币4,320元)偷运出公司,后由被告人温某某藏匿。
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温某生抓获。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约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全部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或由被告人顾某某等自行退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德特威勒公司某工商登记资料、职务证明、收条及相关照片;证人董某某、徐某某、张某、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身为公司某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采取盗窃等手段,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顾某某参与非法占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000余元,被告人司某某参与非法占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0余元,被告人温某某参与非法占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000余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占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对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温某某分别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顾某某、司某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对被告人温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对被告人司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司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某、司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