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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与董某丙、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

原审第三人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药业公司)、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勇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丙、原审第三人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制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部药业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智勇医药公司、董某丙向中部药业公司赔偿赊销铺货费x元、预期盈利x元;2、智勇医药公司、董某丙赔偿广告宣传支出x元、新品推广会费用x元;3、智勇医药公司、董某丙赔偿市场冲货违约金x元;4、智勇医药公司、董某丙支付违约金4320元;5、智勇医药公司、董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部药业公司、华龙制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部药业公司、智勇医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智勇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董某丙、原审第三人华龙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华龙制药公司作为甲方与智勇医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区域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委托产品、授权区域约定如下:(1)委托产品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30mg:10片、12片),授权区域全国范围内零售药店。2008年9月1日,华龙制药公司向智勇医药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独家代理我公司产品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30mg:10片、12片),并授权其在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某围内进行招商、招标及宣传工作。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华龙制药公司(甲方)与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在全国范围内(零售药店除外)全权负责甲方生产的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的经销工作。在协议期内甲方不得再安排委托他人在相同范围内经营上述品种。2008年11月18日,华龙制药公司向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签署《全国总经销法人委托书》一份。主要约定,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通用名: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商品名:新尤可,规格:x片/盒X400盒/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略);特授权委托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为全国独家总经销商。经销时间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2008年11月26日,中部药业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签订《区域总经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智勇医药公司(甲方)授权中部医药公司(乙方)经营甲方系列产品河南省的独家总经销。第一年度总经销额不少于x元。以后每年必须保持20%的销售递增。乙方承诺以临床销售为主;2、乙方的首次进货不少于30件,金额x元。后期进货20件起发;3、甲方供货价格为: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30毫克X10片/盒,零售价21.8元,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30毫克X12片/盒,经销价4元,最低出货价18元,零售价25.8元。4、甲方保证不在合同期内向乙方经销区域内的任何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直接供货,如确有该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从甲方处直接提货,必须乙方同意,否则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对乙方赔付冲货数量零售额200%的违约金(其他区X区域供货,甲方必须协助乙方严肃处理,并确保乙方市场不受损害)。合同签订后,智勇医药公司收取中部药业公司首批价款x元,于2008年12月15日向中部药业公司供应规格为x片的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x盒,单价3.6元。2008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中部药业公司分别与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开封医药有限公司、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地区总经销合同》,主要约定,中部医药公司授权上述公司分别作为中部药业公司代理的系列产品在周口、鹤某、濮阳、平顶山、焦作、商丘、开封、三门峡、新乡X区的独家总经销。之后,中部药业公司分别对上述公司提供不同数量的规格为x片/盒的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价格均为: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30毫克X10片/盒,经销价8.8元,最低出货价15.26元,零售价21.8元,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30毫克X12片/盒,经销价11.8元,最低出货价18.06元,零售价25.8元。后由于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在河南市场串货严重,中部药业公司于2010年元月8日分别与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开封医药有限公司、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支付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支付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支付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支付河南省豫工药业供销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支付开封医药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支付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支付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x元、支付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上述赔偿金均由被赔偿公司出具收据,共计x元。2008年12月15日、12月20日和12月23日,中部药业公司与郑州鸿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业务承印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由郑州鸿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中部药业公司印制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招商主题画400套,尺寸178厘米X120厘米,价款x元;印制招商手册3000册,尺寸28厘米X20厘米,价款x元;印制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彩页x份,尺寸28.5厘米X21厘米,价款5000元。中部药业公司为筹办新品推广会,于2009年1月10日向郑州市捷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新品推广费3230元。于2009年1月26日向郑州市中州宾馆缴纳招待费x元、住宿费x元。2009年3月25日,中部药业公司与河北生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河北生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中部药业公司在x药品信息网站发布信息:首页顶部动画,位于网站logo右侧,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像素x),服务费用5000元/半年,服务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华龙制药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华龙制药公司作为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的生产厂家,确定智勇医药公司在全国销售该药品的范围为零售药店。华龙制药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理协议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龙制药公司无违约行为,故华龙制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智勇医药公司与华龙制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后,智勇医药公司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其在全国范围内不具有临床销售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的销售权限,与中部药业公司签订《区域总经销合同》,授权中部药业公司在河南地区以临床销售为主的销售模式代理销售盐酸氨溴索口腔崩解片,故中部药业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中部药业公司因履行该合同遭受的损失应由智勇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部药业公司为推广新产品上市,在河南省内与各地代理商签订了多份地区代理协议,并进行赊销铺货和召开新品推广会,印制大量的宣传彩页和POP海报、高某X展架用于各种会议发放,且在药品信息网站和报纸上投放广告,积极开展经营工作。期间支出印刷费x元、网站宣传费5000元,新产品推广会及招待费、住宿费计x元。中部药业公司支出上述费用共计x元后,无法达到其经营目的,造成的损失应由智勇医药公司承担。故中部药业公司要求智勇医药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部药业公司主张的铺货货款x元及产品差价每盒5.2元共计x元的利润损失,该项请求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为中部药业公司计算的预期利益,故中部药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董某丙系中部药业公司业务员,董某丙向中部药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公司内部行为,应由公司内部予以调整,和本案中的中部药业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华龙制药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中部药业公司要求智勇医药公司支付市场冲货违约金x元及货物总值10%的违约金4320元的诉讼请求,因智勇医药公司与中部药业公司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中部药业公司请求智勇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智勇医药公司辩称的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华龙制药公司述称对中部药业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该纠纷与其无关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及新品推广费用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原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中部药业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却未支持因该合同给中部药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智勇医药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的手段,在不具有总代理资格的情况下与中部药业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由此导致中部药业公司的铺货损失应由智勇医药公司赔偿。智勇医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中部药业公司的河南总经销的地位,由此使中部药业公司承担了其与地方经销商的违约责任,并赔偿x元,中部药业公司该项损失应由智勇医药公司赔偿。

针对中部药业公司的上诉,智勇医药公司答辩称,华龙制药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委托书中,华龙制药公司已明确授权智勇医药公司在授权区域范围内具有临床销售的独家经营权。智勇医药公司在此基础上与中部药业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并按照协议严格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智勇医药公司并未违反协议,向其他公司供货,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部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票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中部药业公司的上诉,董某丙答辩称,对中部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意见。

针对中部药业公司的上诉,华龙制药公司答辩称,对中部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智勇医药公司上诉称,因智勇医药公司与华龙制药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华龙制药公司亦向智勇医药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智勇医药公司具有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该代理权不仅包括零售,而且包括临床销售。智勇医药公司是在其具有了全国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的基础上才与中部药业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市场上出现串货的情况是由于华龙制药公司违背华龙制药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之间的约定,又授权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为全国独家经销商造成的,而并非智勇医药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相应药品造成的。综上,一审认定智勇医药公司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其在全国范围内不具有临床销售的权限,与中部药业公司签订《区域总经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中部药业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针对智勇医药公司的上诉,中部药业公司答辩称,智勇医药公司并未取得指定药品全国范围内临床销售的独家代理权,其超越权限与中部药业公司签订了《区域总经销合同》,给中部药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智勇医药公司应予赔偿。

针对智勇医药公司的上诉,董某丙答辩称,对智勇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意见。

针对智勇医药公司的上诉,华龙制药公司答辩称,对智勇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中部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并未有中部药业公司与其下级经销商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中部药业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据,一审卷宗中亦未有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华龙制药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智勇医药公司在全国销售指定药品的范围为零售药店。虽然智勇医药公司主张华龙制药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智勇医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智勇医药公司拥有在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某围内对指定药品进行招商、招标的权利,而根据行规,招商、招标就是指临床销售。但智勇医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中部药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华龙制药公司亦认为其未授予智勇医药公司独家临床销售的代理权限。因此,对于智勇医药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已经获得了指定药品全国临床销售独家代理权,其与中部药业公司签订《区域总经销合同》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其在全国范围内不具有临床销售的权限,从而《区域总经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部药业公司主张由于串货造成该公司赔偿下级经销商的x元实际损失应由智勇医药公司赔偿。但中部药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该公司与其下级经销商签订的《地区总经销合同》中对于违约赔偿造成实际损失的约定。因此,对于中部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中部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中部药业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分担,因此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中部药业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中部药业公司与智勇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由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由由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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