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尉氏县X乡X组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交运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9时30分,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林炳柱驾驶鲁x号货车(鲁x挂)在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张某甲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车损、人伤及摩托乘坐人董立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x.38元。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期支付了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林炳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甲交通事故致左臀部、左大腿肌肉大部缺失、左下肢功能大部丧失,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某甲骨盆多发粉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甲直肠肛门损伤肛周瘢痕形成排便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张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万元。另查明:鲁x号货车挂靠在诸城交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张某甲所骑摩托车经评估定损为770元。还查明:张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2008年便已在漯河市召陵区辖区内工作生活,并办有暂住证,事故发生前系双汇集团公司的员工。张某甲之父张凤岑,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郝玲霞,生于X年X月X日,张凤岑夫妇共有儿女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炳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林炳柱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某甲承担30%的事故责任。林炳柱系实际车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诸城交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鲁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共x.3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30天,张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工作、生活均在城市,其误工计算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其误工费为x.47元(x.56元÷365天×330天)。3、护理费,考虑到张某甲的病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按2人计,护理费为3266.09元(4806.95元÷365天×124天×2人)。4、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4天,共1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4天,共1240元。7、残疾赔偿金,张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工作、生活均在城市,其赔偿计算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92元(x.56元×20年×0.35)。8、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为x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本院酌定x元。10、车损,以评估为准,为77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凤岑、郝玲霞的生活费为x.29元(3388.47元×20年×2人÷2个子女×0.35)。以上共计x.1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x元+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770元),下余x.15元中的70%为x.01元,减去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的x.01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应由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6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8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00元。
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只能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合并审理,也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鲁x号货车在上诉人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利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