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
被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韩某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韩某筝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x元的抚养费。2009年原告起诉到县法院,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濮阳县法院审理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孩子由原来的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后经二审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200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共同财产50平米楼房一套,29寸索尼彩电、松下空调、海尔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家俱一套,该原告分割部分抵作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原告另支付被告抚养费5000元现金。后被告已将房产等财产予以变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给付的5000元现金,其他不同意返还。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濮阳县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韩某筝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财产且双方认可价值为:房产50平米一套x元,29寸索尼彩电一台3000元,松下空调一台2000元,海尔冰箱一台5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000元,电脑一台5000元,家俱一套5000元,以上共同财产该原告分割部分x元抵作抚育费,原告另付抚养费5000元现金给被告。后原告以女孩韩某筝跟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发育,随于2008年起诉被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经濮阳县法院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变更,被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该原告分割部分自愿抵作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时自愿将共同财产该分割部分放弃,(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阐明,这是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目前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抵作抚养费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5000元现金,原告对该款没有处分且被告同意返还,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不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