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某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邮政局。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忠。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33岁。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
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某(2010)年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法某记录。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忠、李某某,被上诉人廖某及其代理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5日下午13时24分左右,原告廖某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零陵北路中心支行要求办理银联卡业务的手续,被告网点柜台当班营业员陈蕾接待了原告,交给原告一张开户申请书及领用邮政储蓄绿卡申请书供其填写,13时28分,廖某主动提出是否可以开办电话银行,因该业务是新业务,营业员不会操作,遂致电他人咨询,经咨询告知原告可以办理该业务,于是陈蕾给廖某理开户和领用绿卡手续,其系统确认受理原告开户的时间是13:34:49,原告在致电给他人询问电话银行转账操作的相关事宜后又申请办理电话银行指定账号转账,13:36:29原告按营业员的提示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及银行转账号写好交给陈蕾,并以30元的价格购买密码口令(即UK)。廖某在核对了相关凭证后在上面签名予以确认,14:02:13在办完上述业务后离开被告处。15:19:54原告廖某再次来到被告的零陵北路中心支行网点,又向被告的营业员陈蕾咨询转账和账户冻结问题,陈蕾回答了原告的提问,该网点的其他营业员告知其只有司法某关才能实施。陈蕾听原告说其银联卡里暂时没有钱进去,就叫其不要存钱进去。15:29:20,原告与一个叫成玉连的同事来到网点,廖某网点X号窗口要求修改电话银行密码,成玉连则去了X号窗口办理余额查询,当时陈蕾没有为原告修改电话银行密码,而是要求原告自己上网修改。15:44:48,原告在没有修改密码的情况下,在被告的零陵北路中心支行网点办理了40,100元的存款手续,15:48:43原告离开该网点。当天的16:16:18,原告廖某再次来到被告网点要求查询余额,要求打印其卡里的交易明细,发现其卡里的金额已被取走仅剩20元。后经系统打印显示,该款于2010年11月5日15:55:49存入,16:05:16转入廖某立的电话银行指定(略)账号,转账金额为40,070元,经公某门查实该账户设立于江西省上饶市,户名为徐端勇,上述款项于2010年11月5日被分成数笔取出仅剩20元。当天原告向公某门报案。次日,原告遂找到被告,提出系被告的过错,造成其银联卡上的钱被取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为此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的电话银行业务是2010年8月份左右开通的,由于开办时间不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电话银行业务时,其网点没有相关的业务操作手册及风险提示手册供客户阅读,也没有向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提供相关资料。被告给到其他办理电话银行业务的客户出具的《个人客户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上注明了电话转账的转出限额规定是:该限额为每日累计转出限额,若不填写,则默认的每日累计转出限额为5,000元,另还对此作出说明:电话转账当日累计转出限额系统默认设置为5,000元。客户可以自行设定,但不得超过5,000元。
原审认定,原告廖某道被告永州市邮政局储蓄网点填写《个人客户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被告接受申请并为原告开通电话银行业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某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廖某、被告永州市邮政局理应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网点工作人员未向原告提供业务操作手册,未对原告进行风险提示,在原告前来柜台要求办理修改电话银行密码服务时,被告网点工作人员以业务生疏、不会办理为由拒绝受理,要求原告自行上网修改,被告许可电话银行开户时绑定的手机以外的电话转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网点工作人员这些行为都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国家关于金融机构从事电话银行业务的要求,构成违约。
被告提出早在2009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经将电话银行每日转账最高限额从5,000元调整为50,000元,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关法某、法某、政策文件予以证实,况且原告于2010年11月前往被告处办理电话银行业务时,被告提供给原告填写的《个人客户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上仍然注明“每日转账最高额不超过5,000元,”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某、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规定“持卡人开通电话、ATM转账的,每日每天转出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开通网上银行转账的,应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否则单笔转账金额不应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每日累计转账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人民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电话银行每日每卡具体转账限额由各银行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根据安全保护客观的需要确定。因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明确规定“电话转账当日累计转出限额,系统默认设置为5,000元;客户可以自行设定,但是不得超过5,000元。”这一规定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每日每卡最高限额五万元,应当以《个人客户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中规定的5,000元为标准认定被告对电话银行每日累计转账限额。在原告开通电话银行的当日,被告支持他人从原告账户转出40,070元,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
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不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相当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原告廖某,被告永州市邮政局的违约行为,就不会有原告廖某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因此,这一损害结果与原、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相当性,及具有法某意义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永州市邮政局系经营电话银行的金融机构,预防金融风险更专业、更周全;开通电话银行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且由被告拟定,依法某当作出有利于原告一方的解析;根据原被告的违约行为的性质以及各自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作用,被告应当承当本案的主要作用。综合全案,以原告自负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每日每卡转账最高限额50,000元的经济损失,超出合同规定的每日每卡转账最高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为宜。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人格权、身某、健康权而产生,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上述权利遭受侵害,不能适用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费的证据,诉讼主张不成立,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邮政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廖某人民币35,07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局不服,上诉称,一、把不具备可比性的两个事物混为一谈,混淆了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尽到了提醒义务;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着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交易限额的规定,没有为我设置每日交易限额及单笔交易限额,也没有告知其每日交易金额跟单笔支付金额限额,也没有提请客户注意事项和其免责条款;二、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三、上诉人其电话银行存在巨大安全漏洞;四、上诉人称其电话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开通的电话银行系统没有可比性是荒谬的;五、我没有过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到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局储蓄网点填写了《个人客户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上诉人接受申请并为被上诉人开通了电话银行业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法某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某法某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在签订时,上诉人未对该业务的使用进行解析(包括口头解析,提供该业务的操作手册等),没有履行相关的提醒、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在本案中尽到了提醒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该账户的密码泄密。被上诉人怀疑密码泄密,到柜台要求修改电话银行密码,上诉人以业务不熟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自己到网上修改,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解除双方的合同。被上诉人没有选择解除合同,且不顾上诉人叫他不要存钱进该账户的提醒,继续将40,100元存入该账号,造成该存款转入廖某立的电话银行指定的骗子账号。因电话银行转账需要密码,而该密码为被上诉人所掌握。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密码泄密是上诉人所致,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银行(如中国建设银行)将银行系统默认值设定为每日每卡转账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而邮政银行将银行系统默认值设定为每日每卡转账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问题。按照2009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某、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规定“持卡人开通电话、ATM转账的,每日每天转出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的规定。邮政银行将银行系统默认值设定为每日每卡转账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把不具备可比性的两个事物混为一谈,混淆了客观事实”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照双方的过错,双方负同等责任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零陵区人民法某(2010)年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零陵区人民法某(2010)年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廖某人民币20,035元(40,070×50%);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局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廖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黎有兵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某错误的,依法某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