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女,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79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49岁。
申请人李某甲申请确定被申请人李某乙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甲诉称:申请人李某甲系被申请人李某乙和陈某某的亲生女儿。2009年12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判决指定其妻子陈某某为李某乙的监护人。现陈某某肢体残疾,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中风偏瘫,行动不便,且现已77岁高龄,不具备监护人的基本条件,无能力再承担监护责任,李某乙的监护责任已由李某甲承担,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增加李某甲对李某乙的监护人资格。
被申请人李某乙辩称: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做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称:一、没有必要增加监护人。2009年12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宣告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陈某某为李某乙的监护人,这本身就是从法律上对陈某某监护能力的肯定。2010年6月18日,四棉离退休办公室正式指定陈某某为李某乙的监护人,肯定了陈某某以往的监护经历和目前的监护能力。在没有干扰破坏的情况下,陈某某愿意继续并决心做好监护工作。二、申请人李某甲不适合做监护人。申请人本应尽心照顾父母,但申请人除了从父母处获取了其他很多相应的利益外,还向父母索取保姆费,并多次向父母施压要求提高保姆费,且因申请人与陈某某之间的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三、无法实施。陈某某已经被法院依法指定为李某乙的监护人,如果再增加申请人为监护人,因家庭矛盾比较严重,监护工作必将无法协调配合,最终将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四、程序上有问题。目前法律上没有支持增加监护人的有关条款,且申请人递交的是“增加监护人申请书”,这本身就是承认和肯定了目前的监护人,同时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要求增加李某甲对李某乙的监护人资格”,从法律上来说,申请人本来就有这个监护人的资格,只是没有监护人的权力,因此此案程序上有问题。综上,申请人的要求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不合法,也行不通,为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某乙与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某甲系被申请人李某乙与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之女。2009年7月28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本院做出(2009)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某为李某乙的监护人。2010年1月12日,李某乙向本院申请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证据证明其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故本院做出(2010)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乙要求撤销对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的申请。2010年6月18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办公室做出指定监护人的决定,指定陈某某为李某乙的监护人。2010年7月6日,申请人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增加申请人李某甲对李某乙的监护人资格。
本院认为: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先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在单位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未经有关组织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李某甲向法院申请增加其为被申请人李某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陈某某对申请人李某甲可否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对此应先由有关组织进行指定,但申请人李某甲未先经有关组织指定,径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甲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