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露彬、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豪、张江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闹,多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15.1万元、汽车6万元、家电1.6万元、共计22.7万元)及共同债务4万元,婚生儿子许某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许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关系很好,双方并无太大裂痕,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3年7月8日(农历2003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2008年9月20日(农历2008年8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许某豪。原告与其前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瑶,被告与其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莉。现均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曾发生过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15.1万元、汽车6万元、家电1.6万元,共计22.7万元)及共同债务4万元,婚生儿子许某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许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