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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君,湖南法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君、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刘某某与罗乔延、夏兵武三人开始筹资在甘肃兴办西和县雄辉锌业有限公司。周某某与皮开阳系同村村民,皮开阳在广东佛山期间曾与周某某就投向雄辉锌业有限公司的资金问题进行过协商,后周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从广东省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电汇了x元到刘某某帐上。当时,由皮开阳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凭据。2009年11月,周某某在皮开阳患病期间到皮开阳家要求换凭据,后由刘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的收条、替换原皮开阳向周某某出具的凭据。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甘肃氧化厂股金壹拾伍元正如效益不佳按利息壹份计利效益好分红”。2007年11月,刘某某投资的西和县雄辉锌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没有投入生产,迄今为止,也未进行公司注销登记。周某某因其投入的x元没有收益,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1、从债务形成的过程看,2009年11月,刘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的收条,是用来替换皮开阳向周某某出具的初始凭据;该收条应当是周某某与皮开阳就资金投向、投资收益等事宜进行协商后,周某某作为西和县雄辉锌业有限公司不记名投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刘某某收到原告周某某电汇款x元有效凭证。2、从收条内容看,刘某某是对收到周某某参与西和县雄辉锌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电汇款x元所出具的凭证,由此可以认定周某某的交款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非借款行为;收条约定的“如效益不佳按利息壹份计利效益好分红”其实质是保底条款,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有关规定,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周某某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形成民间贷借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为筹集其股资委托皮开阳向上诉人借款,当时皮开阳出具了借条,在皮开阳病重期间、被上诉人在明知其投资已失败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从收条的约定来看,不管公司经营状况如何,被上诉人均保证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亏损,故该收条其实质是借条。上诉人未领到出资证明书,未参与经营管理,故不是股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金x元和利息x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上诉人支付的x元是来股款,是皮开阳临死之前上诉人逼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结合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一、二审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周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从广东省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电汇15万元到刘某某帐上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该15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到底是属于刘某某向周某某的借款还是周某某通过刘某某交给甘肃西和县雄辉锌业有限公司的入股股金。本案系周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作为原告,周某株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周某株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提交了刘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甘肃氧化厂股金壹拾伍元正如效益不佳按利息壹份计利效益好分红”的内容;从收条的约定来看,该条据系收条、非借条,收的是入股股金15万元;周某某在收到该收条时已明知其内容,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当时向刘某某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刘某某对收条上载明的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相反周某某还将该收条作为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关键性证据向法院提交,说明周某某对该收条是予以认可的;现上诉人虽对该收条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系借条非收条,却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最直接、最原始的书面证据——收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未领到出资证明书、未参与经营管理,故不是股东”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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