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焦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某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耀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必须以行政部门具有相应的行政作为义务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均没有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失进行鉴定的职能,因此,上诉人焦某所诉耀州区林业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焦某认为安君山水泥总厂X号机立窑排放的二氧化硫及粉尘污染给自己的花椒园造成损失,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属民事法律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焦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理由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焦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彦津
审判员高万元
审判员王某延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