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五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方五湘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双方常发生吵闹。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方五湘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晏亚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五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