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房改大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11月6日,被告陈某因购买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株洲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1077.44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株洲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余额x.36元、利息2496.42元、罚息72.25元,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共计x.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自愿支付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x.82元。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x元,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x元,2012年6月10前支付x元,余款x.82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劲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