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因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郭某称联系业务,资金紧张便向司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司某多次催要,郭某推拖不还。要求郭某偿还借款x元。
郭某辩称,司某所诉不实,郭某向司某共借款x元,后来连本带息共偿还了司某x元,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司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郭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司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司某多次催要,郭某未予支付该借款。
另查明,2010年8月29日司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长垣支行分别向郭某汇款x元、9800元;2010年12月19日郭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襄垣支行向司某汇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向司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司某向郭某催告还款后,郭某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某要求郭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辩称已全部还清借款,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据,但司某与郭某之间有多笔汇款往来,郭某亦承认曾向司某借款x元的事实,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郭某还款不抽回借条也不符合常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司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