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天,被告人陈某从孟州市X村王X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1千克。多次在猪饲料中掺入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喂养生猪,并将食用含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饲料的生猪销售。2011年3月19日沁阳市畜牧局对其1头生猪抽检,发现1头尿样呈疑似阳性并扣押疑似含“盐酸克仑特罗”饲料,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确认1个尿样及扣押猪饲料均为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19日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其生猪逐头尿检,9头生猪被确定为含有“盐酸克仑特罗”阳性生猪,遂当场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18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天,被告人陈某经蒋XX(另案处理)介绍从王X处(孟州市X村人)购买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稀释粉1千克,掺入到猪饲料中饲养生猪。2011年3月19日,沁阳市畜牧局对其9头生猪抽检,发现1头生猪尿样呈疑似阳性,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确认1头生猪尿样为盐酸克仑特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沁阳市X镇政府于当日对扣押其加精猪及同群猪共9头育肥猪采取扑杀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1千克,掺入饲料喂养生猪的事实。
2、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其从王某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1千克的事实。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从其处购买1千克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的事实。
4、沁阳市畜牧局出具涉嫌违规使用瘦肉精犯罪事件移送书,证明陈某因涉嫌使用瘦肉精一案,由沁阳市畜牧局移送沁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
5、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养猪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7、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18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8、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抽样检验,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9、沁阳市畜牧局出具的陈某案件说明、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强制决定书、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沁阳市X镇政府对扣押被告人陈某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9头育肥猪进行扑杀、焚某、掩埋无害化处理情况。
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饲养生猪,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当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王某亮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