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常执复字第X号
复议申请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复议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市政公司)不服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石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一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门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某与鄢某民间借贷纠纷、梁某与鄢某租赁合同纠纷、周某与鄢某租赁合同纠纷三案中,查明中南市政公司未尽法定协助义务,擅自将鄢某在中南市政公司的建设工程款x.38元进行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罚款x.00元,限在2010年10月22日前交纳。
申请复议人中南市政公司称:我公司在石门县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已明确告知鄢某在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可供协助执行。2010年9月9日,我公司在业主拨付扣除借款,实际款项仅为22.7万元的情况下,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及偿还部分材料款属我公司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并不存在我公司未尽法定协助义务。
本院查明:石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甘某与鄢某民间借贷纠纷、梁某与鄢某租赁合同纠纷、周某与鄢某租赁合同纠纷三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鄢某在中南市政公司承包有工程,拥有建设工程款。2010年9月1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向中南市政公司送达了(2010)石法执字第5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0)石法执字第54—1、100—1、101—X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鄢某在中南市政公司拥有的工程款x元,另三案执行费7000元,合计x元。2010年9月10日,石门县X区X路建设指挥部拨付给鄢某在中南市政公司工程款(略).16元。中南市政公司在未通知石门县人民法院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这笔工程款进行了处置。2010年10月13日,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石法执字第X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罚款决定书。中南市政公司收到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法执字第X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中南市政公司在收到后,没有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不能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中南市政公司在复议申请书承认,石门县人民法院已经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南市政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鄢某在他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在收到石门县X区X路建设指挥部拨给属于鄢某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后,没有通知石门县人民法院在场,擅自将工程款进行了处置,没有尽到协助义务。但石门县人民法院对中南市政公司罚款x元明显过重,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二、对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罚款x元,限在2011年1月28日前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遥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二O一一年一月一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