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X路,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聂X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余良(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X路黔西北商贸城C栋X楼。
代表人田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熊某与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人民陪审员向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熊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超、委托代理人黄大森于2011年5月26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18日,原告熊某解除了对曾某超、黄大森的委托,并委托曾某某作为该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次日,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余良于2011年5月26日、8月19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1时45分,原告聘请的司机王兴荣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Xkm+750m(向西)与庄东旭驾驶贵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东旭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邵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东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荣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x.70元,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公交高十二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2、(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渝x实际车主及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树苗损失x元、车损2750元,合计x元;
4、收据1份,拟证明运树苗至重庆的吊车费为1400元;
5、收条1份,拟证明转运树苗至重庆的运费为6000元;
6、缴款书,拟证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收取停车费600元的情况;
7、缴款书,拟证明涉案物价格鉴证费为2000元的情况;
8、发票,拟证明施救费、货物保管费为1000元的情况;
9、车票,拟证明处理该事故的人员所花交通费为2781元的情况;
10、重庆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1份,拟证明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公司不参加诉讼的情况。
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额远远超某了原告的损失,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的转运树苗费6000元,施救费、货物保管费1000元,吊车费1400元,车辆保管费600元的正式发票,故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贵x号客车于2009年11月9日购买了交强险,有效期至2010年10月8日的情况;
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贵x号客车于2009年12月21日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情况。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3、6-X号证据没有意见;对4、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对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X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委托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号货车及该车所载树苗的损失所作的鉴定,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中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且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因未提交马世友的相关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向原告收取停车费用后出具的票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号货车及该车所载树苗作出鉴定后收取费用票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富源物流公司因施救、保管货物而收取费用后出具的票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而花费的实际开支的票据,共8张,计353.5元,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X号证据系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庄东旭系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4月20日,庄东旭驾驶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贵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长沙市驶往贵州省毕节市,次日凌晨1时50分许,当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Xkm+750m处时,与王兴荣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熊某(事发时在该车上)且严重超某、超某、低速行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行车道追尾相撞,造成庄东旭当场死亡及渝x号货车受损、该车所载树苗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及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X路政中队及时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勘查查明,庄东旭疲劳驾驶,且超某行驶;王兴荣驾驶的货车超某超某且未悬挂警示标志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据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湘公交高十二认(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东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2010年5月2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向原告收取停车费600元,并出具1张收据;同日富源物流公司向原告收取施救费、货物保管费1000元,并出具1张收据。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委托,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号货车及该车所载的树苗的受损部分进行鉴定,并出具洪市价认鉴字(2010)第X号-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估价结论书》,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2750元、树苗的损失为x元,共计x元,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共花交通费353.5元。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x.70元,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重庆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重庆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重庆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在该案中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并向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重庆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说明书一份,表示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此次事故的损失由原告“享有”,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重庆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在该案中放弃诉讼权利、由熊某向二被告主张诉讼权利,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庄东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某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某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贵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等情况为依据而已。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案中,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2781元,但只提交353.5元的票据,故本院对其余的2427.5元不予认定。
重庆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x元(渝x号货车及所载树苗损失)+600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货物保管费)+353.5元(交通费)=x.5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的x.5元损失由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元×70%=x.45元,因贵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x.45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2000元;
二、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熊某的x.45元,由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该款赔付给原告熊某;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54元,由原告熊某负担244.85元,被告毕节地区XX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5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向志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