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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诉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洛龙区,该案应由洛龙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即上诉人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西工,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受理该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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