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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李永恒,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原系我弟媳妇,2009年11月7日,被告到我弟弟家接孩子陈某,当时陈某不愿跟被告走,被告便去强拉陈某,我母亲见此情景,便上前劝阻,被告见我母亲劝阻,便上前对我母亲进行打骂,见此情景我上前阻止,被告反而用拳头向我头部、身上击打。此前,我有高血压病史,由于被告对我头部的击打,致我当场晕倒,经新县“120”急救处理后被送往武汉虹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最终因无钱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被迫回家居住接受进一步治疗。现在原告依然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52元;另有康复费无法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待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11月7日,我去前夫家看望女儿陈某,进门后看到女儿在哭,当时陈某某、胡中英都在场,后胡中英告诉我陈某病了,陈某某便让胡中英不要给我说话,并骂我几句出去了,后来我看陈某面黄某瘦其父亲又不在家,便要求带她去医院看病并好好调养一下她的身体,我拉陈某走时受到胡中英的阻挠,她把孩子拼命往里拉并指责我不为孩子花钱,我拉不过便松手与她争辩,后陈某某进来骂我,我气愤的质问他们凭什么不让我接孩子,陈某某便将我扳倒在地,把我的脸、耳朵、脖颈多处抓伤,并指责我跟她母亲发生纠纷,我自知不是对手就不敢还击,并劝她不要蛮来,否则要付法律责任;后她见我满脸鲜血才主动松手,陈某在一旁大哭,胡中英则端坐在沙发上看并没劝阻,后我拿出手机报警,陈某某、胡中英便又来骂我;报警后110警察让我到京九路等他们,我离开时陈某某、胡中英还对我破口大骂,这一切都被门口的两个小孩子看到。约二十多分钟后我和出警警察返回原处,后得知陈某某病倒了,胡中英告诉警察陈某某是被我打的;后新集派出所偏信谎言将我无故拘留十天,拘留期间,胡中英的儿子陈某伙同新集派出所要挟我父亲拿钱给陈某某治病,我父亲不明真相给了六千元钱,后又派人买了五百元礼品去武汉探望,后经行政复议,公安机关撤销了对我的处罚;在我看来陈某某的病情是因为其本身有脑溢血病史,事发当天其情绪失控导致病发;原告严重歪曲事实,隐瞒真相,并对我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伤害;因此,我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2、对陈某华的病情伤情进行鉴定;3、退回我父亲的6000元钱;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胡中英与原告陈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陈某某原弟媳,原告陈某某的弟弟在与被告王某珍离婚时,其婚生女陈某确定与原告弟弟共同生活。2009年11月7日上午9许,被告王某某到其前夫家接陈某,当时在家的有原告及其母亲胡中英、陈某三人,被告见陈某不高兴,便问其原因,胡中英说,陈某身体不适,让其到医院检查,陈某不愿意。被告即拉陈某到医院去检查身体,陈某不愿意,被告即与陈某拉扯,胡中英见状,即将陈某往回拉,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的手打在胡中英手背上,原告见状,即上前抱住被告,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背部,原告将被告王某某脸部、耳朵、脖颈多处被抓伤。后被告报警“110”,“110”赶到后,原告因脑溢血躺在沙发上不能动弹,后被家人送往新县“120”抢救治疗又即刻送往武汉脑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5天,共花医疗费x.52元,交通费1400元,引起诉讼。另查,原告原患有高血压病使,被告对原告有高血压病使知情;原告目前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庭审中也未申请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称其受伤后在新农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x元,被告称该x元应从其应赔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父亲通过派出所给原告现金6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该6000元,但表示不提起反诉;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关住居生活;原告庭审中称其康复费无法确定,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待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病历材料、房产证明材料、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

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52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2559.70元(65天×39.84元/天)、护理费2600元(6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共计元x.22元;本案中,被告在与胡中英拉扯胡一过程中,原告没有积极劝阻反而主动参与并抱住被告与其发生撕打,原告的行为是引起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有高血压病使,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脑溢血病发作,因高血压病很容易引起脑溢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是引起原告脑溢血病的诱因,因此,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康复费无法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待定”,其请求不明确,且原告不申请做伤残鉴定,对该部分请求暂不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x元,应从其应承担数额中扣减,因保险与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退回6000元,没有举出原告应退还该6000元的法律依据。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52元、

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2559.7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元x.22的40%,即x.69元,被告已付6000元,仍应赔偿原告x.69元。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执行。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承担336元,被告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金晶

人民陪审员方应新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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