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9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9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8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高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高某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陈X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在封丘县X路截住从极速网吧出来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陈X,并强行将陈X带至封丘县X镇粮食局家属院X号楼三楼X单元X室非法限制陈X的人身自由。期间,陈X遭到王某等人的殴打。当日16时40分左右,被害人陈X才得以离开。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背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物品;证人张XX、马X、朱XX、王XX、陈XX、杜XX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及被告人王某、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某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