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X(被害人),男,汉族,农民,初中毕业。
诉讼代理人常建忠、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X的诉讼代理人刘建钊、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要求对高某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某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21日16时许,在封丘县X村被告人高某某因其哥盖房与被害人高某X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尖刀将高某X左胸部刺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X损伤属重伤。
2009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马忠林(已判刑)到居厢乡X村X排站将站内的电机盗走,放到高某某的哥哥高某路屋内。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4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本院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害人高某X陈述;
证人高某X、高某X、高某X、高某X、高某X、高某X、马XX、刘XX证言;
鉴定结论(法医鉴定及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尖刀一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各一份。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1日16时许,在封丘县X村被告人高某某因其哥与被害人高某X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斗,在打斗
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尖刀将高某波左胸部刺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X损伤属重伤。经鉴定高某波属十级伤残。
2009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马忠林(已判刑)到居厢乡X村X排站将站内的电机盗走,放到高某某的哥哥高某路屋内。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4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2008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经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7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作案凶器尖刀一把;
证人高某X、高某X、高某X、高某X证言;
证明高某某与高某X发生打架,高某某用尖刀将高某X扎伤的事实。
被害人高某X陈述;
高某X陈述了高某某用刀将自己扎伤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高某某供述了用刀将高某波扎伤的事实,庭审中供述了伙同马中林盗窃的事实
鉴定结论;
被害人高某X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
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高某某伙同马忠林盗窃的事实。
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单据;
被告人户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中依法应支持部分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0一二某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