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48周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业勇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某华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新田县X镇X路老水泥厂上坡路段肖同保居住的房屋外,用工具撬开肖同保居住房屋的门锁将屋内的一套台式电脑、煤某、煤某灶、锅子、菜刀、剃须刀等物品盗走,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自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某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