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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夫。

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驻马店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下同)的退休职工,与其夫周某某居住在(略)—X号原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住房中,该住房系第一层楼房,南邻原告,中间一墙相隔。2009年农历正月15日,刘某某、周某某拆除中间原墙,改建新墙。一审期间,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驻市国用(2007)第7963—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中的宗地草图显示,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的北邻是谷丰粮油公司,不显示驻马店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或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同时,刘某某、周某某提交了驻马店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上述围墙系原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所建,围墙所占用土地系原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使用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边界明确是人民法院确认宅基侵权案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也是确认该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进而确定是否侵犯该建筑物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刘某某、周某某的住房系被告刘某某所在单位驻马店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提供,然而,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北邻却是谷丰粮油公司,而不显示驻马店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或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而且驻马店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围墙用地系驻马店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使用,围墙系原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筑建。鉴于上述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无法确认相关土地的确切边界及围墙的归属,进而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以刘某某、周某某在其土地上重建围墙侵犯其权利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所建围墙占用的土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均不能正确、完整的说明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从一、二审庭审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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