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汉族。
原告齐某诉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急用钱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2011年3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而是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在工程未完工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就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1年3月10日付清借款。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电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水电工程检测费6000元。3、周某师范学院基建处出具的维修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拒绝维修,周某师范学院又让第三人维修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审理。
本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1年3月10日付清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署名黄某轩。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一事,证据充分。被告长期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逾期借款利息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关于工程合同及工程质量纠纷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