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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系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吵架。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份生一女孩,取名尹某霏,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未提供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后又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代理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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