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沅陵县同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湖南省怀化市X村。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理人茹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沅陵县同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为513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1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黄晓文
人民陪审员夏力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