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上诉人阳某甲之伯父。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纪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阳某甲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冷矿线冷水江市X乡X组地段,未注意观察和保持安全车速,将从道路右侧至左侧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林撞翻在地,被害人李某林受伤后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阳某甲拨打了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事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阳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林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x元。2010年7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被告人阳某甲实际执行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款笔录、领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阳某甲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阳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2时15分许,上诉人阳某甲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肖某某和儿子阳某从冷水江市城区驶往冷水江市X乡,在途经冷矿线冷水江市X乡X组地段时,未注意观察,在绕过停靠在道路右侧的中巴车和货车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将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林撞翻在地,致被害人李某林当场死亡。
事发后,上诉人阳某甲拨打了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事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上诉人阳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林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x元。
2010年7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上诉人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上诉人阳某甲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7月22日,上诉人阳某甲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在刑事拘留前已被实际执行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林的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心跳停止;
2、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阳某甲的基本情况;
4、交款笔录、领据,证明上诉人阳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林家属部分经济损失x元;
5、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上诉人阳某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的期限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29日;
6、上诉人阳某甲的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阳某甲于2010年7月16日12时42分拨打了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值班电话(0738-x)报警;
7、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阳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勘察现场。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7月16日中午,在冷水江市X乡X组地段,看见一辆摩托车以较快速度将一名行人撞倒,行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16日12时左右,她丈夫阳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她及儿子,行至冷水江市X乡X组地段,摩托车将一行人撞倒的事实。
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16日12时左右,她在店内卖鞋时,听到马路上“嘭”的一声响,她看到店外马路上一台二轮摩托车将一名行人撞倒在地的事实。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16日12时左右,他在冷水江市X乡X组地段,看见一台二轮摩托车飞快从中连乡方向开来,将一名行人撞倒的事实。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16日12时左右,他在冷水江市X乡X组地段,她看见与她一同搭乘中巴车的李某林在下车后横过马路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后死亡的事实。
13、上诉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7月16日12时左右,他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儿子,在冷水江市X乡X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行人撞倒,当时他将摩托车挂在五档,车速大概40-50码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阳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阳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可依法折抵刑期。上诉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宣告无罪。经查,证明上诉人阳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上诉人阳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立晖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湘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