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
被告肖某,男。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底,被告肖某向原告借了x元,并口头约定2分利息。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写了x元的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息共计x元。
被告肖某表示承认向原告借了x元并写下x元的借据,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同意还款,因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肖某向原告瞿某某借款x元,并于2010年4月29日写下x元的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瞿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瞿某某借款x元,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瞿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偿还原告瞿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美显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汤世政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