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x室。
被告顾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室。
原告徐XX为与被告顾X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双方于2010年4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徐XX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仅抚养女儿五天,便将女儿送至原告父亲工作单位,现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照顾女儿,无法寻找工作,故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要求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顾XX辩称,双方离婚时虽约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女儿看见被告父亲就要哭,无法照顾女儿,被告自己也要工作,且无固定的居所,无能力照顾女儿,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在江苏省x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徐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可每月探望徐XX一次。之后,被告将徐XX送至原告父亲工作单位,自此徐XX由原告抚养,至今已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三个月。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双方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女徐XX至今未满两周岁,更需要母亲的呵护与照顾,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徐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且双方在离婚时对徐XX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约承担起抚养徐XX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徐XX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与被告顾XX所生之女徐XX由被告顾XX抚养。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