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东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广大水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绍兴东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广大水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遇纠纷,由提起诉讼方的属地法院裁定;上诉人已先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案应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遇纠纷,由提起诉讼方的属地法院裁定。虽然上诉人绍兴东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诉讼已于2011年12月20日由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虞商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绍兴东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因此,现已不存在两个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提起诉讼方的属地法院管辖,亦即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共同遵守。该案原告住所地在信阳市X区,根据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