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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某盗窃、申海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海宾(别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飞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海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飞某、申海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6日夜,被告人飞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安阳市环境监察支队,飞某在墙外放风、接应,刘某某翻墙进入院内,撬开三个办公室的门,盗走惠普牌x型、联想牌扬天x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其二人作案后将盗窃得来的电脑直接拉至被告人申海宾家中,将该3台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申海宾。申海宾明知该3台电脑可能是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惠普牌x型的电脑价格为人民币650元;联想牌扬天x型台式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因被害单位提供不出具体型号,价格等,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案发后,惠普牌x型、联想牌扬天x型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0年1月26日夜,被告人飞某伙同刘某某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双桥北安阳市园林局院外,飞某在墙外放风、接应,刘某某翻墙进入该单位院内,撬开局长办公室的门,盗走1台联想牌扬天x型台式电脑。之后二人将该电脑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申海宾。申海宾明知该台电脑可能是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3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海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飞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飞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飞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飞某、申海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夜,被告人飞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翻墙进入安阳市环境监察支队院内,撬开三个办公室的门,盗走1台惠普牌x型电脑(价格为人民币650元)、1台联想牌扬天x型电脑(价格为人民币400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鉴定价格),二人作案后将该3台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申海宾。之后被告人飞某又伙同该人在安阳市北关区双桥北,翻墙进入安阳市园林局院内,撬开局长办公室的门,盗走1台联想牌扬天x型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320元),二人将该电脑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申海宾。被告人申海宾明知该4台电脑可能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惠普牌x型、联想牌扬天x型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飞某因涉嫌在网吧盗窃内存条,被安阳市开发区刑警队抓获讯问时,供述其在北关区盗窃过电脑的事实。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飞某带领公安人员将申海宾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飞某供述,2010年1月26日夜,其和刘某某预谋去盗窃,二人到安阳市环境监测支队墙外,按照分工由其负责望风,刘某某翻铁栏杆墙进去,盗窃三台电脑,得手后二人打车将电脑拉到申海宾家卖给申海宾。之后,其又和刘某某到双桥北面的安阳市园林局,用同样手段盗窃一台电脑,又卖给了申海宾。钱二人平分了。

2、被告申海宾供述,大约在2010年1月底,刘某某和飞某到其家说是有几台电脑要卖,其没有问电脑是从哪里弄来的,就收下电脑。其一共收了他们俩四台电脑,一台是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总共给了他们大约2000余元钱,其感觉那几台电脑就是他们偷来的。

3、被害单位安阳市环境监察支队郭某某陈述,2010年1月27日6时许,单位办公室的门被撬了三个,被盗三台电脑。

4、被害单位安阳市园林局杜某陈述,2010年1月27日上午上班时,发现局长办公室窗户被撬开,被盗一台联想扬天x型台式电脑被盗。

5、被害单位安阳市园林局师某某陈述,其单位电脑被盗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晚上。

6、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早8点到27日早8点其在安阳市环境监察支队门房里值班,27日早上6点多发现三楼办公室被盗。

7、鉴定结论,惠普牌x型的电脑价格为650元;联想牌扬天x型台式电脑的价格为400元;联想牌扬天x型台式电脑的价格为3320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惠普牌x型的电脑、联想牌扬天x型台式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飞某在被询问时,供述其在北关区盗窃过电脑的事实及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申海宾的情况。

10、文峰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飞某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付完全刑事责任。

另外还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安阳市园林局记帐凭证、记帐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海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飞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海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飞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飞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飞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飞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海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申海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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