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
被告舒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覃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某撤回起诉。
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审判员唐美显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世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