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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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因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某团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某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男,成年,汉族。

原某原某因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某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某原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红旗渠建设某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红旗渠建设某司项目部将承揽的新城花园X号楼工程中的塑钢窗户制作安装部分发包给史宝和,史宝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其又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部分转包给赵某军,赵某军雇佣刘某、李某丙等人到新城花园X号楼安装塑钢窗户。2008年12月18日17时,赵某军等人收工时发现缺少刘某,经过寻找,发现刘某掉落在该楼未完工的电梯井中,后将刘某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刘某垫付医疗费用63474元。本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红旗渠建设某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刘某与赵某军系雇佣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现请求被告红旗渠建设某司支付其63474元。

被告红旗渠建设某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原某诉称其公司与史宝和之间是一种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原某与史宝和、赵某军之间是一种转包合同关系,赵某军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既然原某为刘某支付了医疗费,就可以证明原某与赵某军之间有约定,是原某自愿付出的、应该付出的,否则原某不可能为刘某支付医疗费,因此原某为刘某支付医疗费理所应当,不能转嫁责任,行驶追偿权,更不能向其公司主张追偿。2、其公司与史宝和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形成了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史宝和应以自己的资金、设某、技术和劳力去完成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并独自承担风险,关于史宝和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原某以及此后的再转包事宜,其公司概不清楚,尤其是刘某如何进入工地,如何受伤,其公司更不知情,原某只能依照与史宝和、赵某军之间的具体约定去对刘某承担责任,根本不能向其公司随意主张权利。3、法院虽然认定了刘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作为原某向其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的依据,因为刘某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史宝和与其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史宝和将工程私自转包给原某,原某又转包给赵某军以及赵某军雇佣刘某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尤其刘某不是其公司雇佣,也不是史宝和雇佣,其公司与史宝和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其公司只能根据相关规定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刘某的损失只能由几经转包的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才合情、合理、合法。否则,工程几经转包,多方从中受益,却要其公司承担责任,不但情理不通,且于法相悖。4、2010年11月11日,刘某已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主张30余万元的工伤待遇,其公司收到裁决后,肯定要依法主张权利,行使追偿权。综上,其公司与原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原某为刘某支付医疗费用系自愿所为,请求依法驳回原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未答辩。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2、刘某父亲刘某义出具的证明一份、济源市中心血站的收款收据四张和李某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刘某支付了63474元。3、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刘某支付58000元医疗费,该费用不包括输血费。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不得不认可是劳动关系,其公司也应承担用工责任,而后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偿,而不是被别人追偿;对证据2中刘某义出具的证明和李某丙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刘某出具,且亦不能证明系刘某义和李某丙出具,即使该两份单据是刘某义和李某丙出具,也不能证明用于刘某的伤情治疗,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准,济源市中心血站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用于本案所涉及的刘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其公司已履行仲裁裁决,但本案涉及发包、转包和再转包等关系,只让其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与史宝和签订的塑钢窗户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原某不存在任何关系。2、劳动仲裁申诉书和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刘某已向其公司主张权利。

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其中证明和收条的出具人刘某义和李某丙均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济源市中心血站的收款收据,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与本案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某有异议,且合同相对人史宝和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某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6日,被告红旗渠建设某司项目部将其承揽的新城花园22#楼工程中的塑钢窗户制作安装部分承包给史宝和,史宝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某,原某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部分转包给赵某军,赵某军雇佣刘某等人为其干活。2008年12月1日,赵某军、刘某等人到新城花园22#楼安装塑钢窗。同年12月18日17时,赵某军等人在收工时发现缺少刘某,经过寻找,发现刘某掉在该楼未完工的电梯井中,后将刘某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某和史宝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刘某就伤残待遇问题与原某告及史宝和、赵某军协商无果,刘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7月27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后诉至本院,2010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刘某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伤残待遇320000元。同年12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刘某住院期间医药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4008.99元、伙食补助费987元、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99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57.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302.67元,共计166947.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刘某医药费等费用,是基于刘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刘某有关工伤待遇的规定进行裁决的。虽被告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需要向刘某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但相关判决、裁决并未裁决被告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在不能明确本案中的相关参与人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前,原某以被告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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