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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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来证券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宝来发展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X路四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海宝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宝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来证券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宝来投资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第x号裁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海宝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宝来发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裁定:第x号“宝来投资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具体内容如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一、虽然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与第x昂觥[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同,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证券交易等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目的及方式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项目,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项目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宝来证券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二、宝来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仅说明其集团公司在台湾组成、分布及业务范围等以及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于中国大陆设立代表处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宝来证券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经营及其商标使用。证据5-6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能证明宝来证券公司商号及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而且,宝来证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宝来发展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故虽然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是,宝来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宝来证券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不符合放弃商标专用权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宝来证券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就第36类的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宝来”是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外“宝来”更是原告及其所属集团、关联企业的高知名度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并且侵犯了宝来证券公司及其所属集团、关联企业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三、第x号裁定并未针对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的事实理由,存在漏评漏审,在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宝来证券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宝来发展公司陈述意见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证券交易等服务项目完全不同,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没有任何在先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1日,宝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6类证券交易、期货交易、证券投资分析(财务工程)、投资顾问(资产管理)、证券投资信托、金融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x昂觥[来”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2000年11月10日,上海宝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宝来投资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36类受托管理上,放弃该商标所含“投资”、“x”文字之专用权,经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第818期商标公告上。2006年6月21日,上海宝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宝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006年7月5日,商标局针对宝来证券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宝来投资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项目。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服务项目上放弃“投资”、“x”专用权,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宝来证券公司所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复制并构成抢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宝来证券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来证券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8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宝来证券公司是台湾著名的宝来集团下属企业,成立于1988年。其于1999年11月28日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宝来证券公司在先的商号权以及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注册和实际使用将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后果。而且,其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局有关放弃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故,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宝来证券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宝来证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周刊》对宝来集团的报道及宝来集团宣传手册;2、关于批准宝来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的批函及登记证复印件;辍肷饲叭觥[来”商标在中国及香港注册证复印件;4、宝来证券公司在中国大陆代表处之官方证明资料复印件;5、宝来证券公司在中国大陆发行的2005年、2006年《科学与财富》相关文章复印件;6、宝来证券公司在香港金融服务巡回推广会之大陆展场照片复印件。

宝来发展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宝来证券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宝来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放弃“投资”、“x”专用权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宝来证券公司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明显不当,宝来证券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公众利益。综上,宝来发展公司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宝来发展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宝来发展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宝来证券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我院。

在庭审过程中,宝来证券公司明确表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交其“宝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使用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宝来证券公司在异议复审中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将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后果,并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异议复审申请的法律依据之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在第x号裁定的焦点问题归纳中已经予以评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针对宝来证券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审理,程序合法。宝来证券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漏评漏审,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与引证商标均为“宝来”,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证券交易、证券投资信托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上具有一定差别,亦无特定联系,相关公众能够将上述服务加以区分,从而不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1、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宝来证券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只有该商号在特定的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核准注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利人的权益,否则,仅仅因与他人商号相同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理由。本案中,宝来证券公司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证明“宝来”作为其企业名称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未损害宝来证券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宝来证券公司未提交其所有的“宝来”商标或其他类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宝来投资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宝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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