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伟,江苏兴吴(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某灿坤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某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红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谢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朱某丙,第三人红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本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熨斗(7564)”(简某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是灿坤公司。附件1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附件1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了一种“电熨斗(7852)”(简某在先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证据。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组成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握把、机身及熨板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所占整体中的比例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握把尾部的圆弧程度略有不同,本专利握把尾部的圆弧程度略大,在先设计握把尾部的圆弧略呈直线;本专利注水口及圆柱按钮下方设置两个小凸起,在先设计此处为类似伞头状的凹陷形状;尾部设计略有不同;本专利机身上半透明部分延伸至尾端,在先设计此处距尾端有微小距离。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未示出熨板底部设计,但该部设计为视觉不易见的功能性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灿坤公司不服第x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专利和附件1对比存在三处显著区别:(1)附件1的主视图中,熨斗体后部有一机身与把手连接一起的后盖,而本专利熨斗体机身与把手有明显的分割线,且机身后部突出一块;附件1把手上边缘为直线,把手后部为一竖直线形,本专利把手上边缘为圆弧,后部为一圆弧;(2)附件1的右视图看,机身尾部呈半圆形,本专利呈唇形;(3)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附件1机身上表面为平缓的球面,延伸到把手握孔处,本专利机身上表面成扁平面形,直接延伸至尾部。附件1把手握孔为一直线加前后两端不相同小圆弧,与本专利握孔为一大圆弧加前后两端相同小圆弧组成产生相当大差别的视觉效果。对于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来说,所有的电熨斗都由握把、机身及烫板组成,只能依据握把、机身和烫板的局部变化区分和选择不同的电熨斗。本专利与附件1在握把形状、熨斗尾部、机身分割线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具有明显的视觉区分效果,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本专利与附件1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此外,电熨斗设计空间不大,对局部进行细节性改进即应当判定为不近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红心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熨斗(7564)”,其申请日是2003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是灿坤公司。
2009年7月13日,红心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6。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与立体图,简某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握把、机身及熨板组成。从整体观察,圆柱握把呈圆弧状,一端呈尖头,握把上靠近尖头处并列设置注水口及圆柱按钮,下方设置两个小凸起;机身整体大致呈扁立方体状,左端向内收呈尖头并与握把的尖头连接为一体,右端下方向上倾斜,机身上方、握把下方设置扁圆形调节钮,机身上半部、握把下半部均为半透明状;机身下部为熨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握把、机身及熨板组成。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握把、机身及熨板组成。从整体观察,圆柱握把呈圆弧状,一端呈尖头,握把上靠近尖头处并列设置注水口及圆柱按钮,下方为类似伞头状的凹陷形状;机身整体大致呈扁立方体状,左端向内收呈尖头并与握把的尖头连接为一体,右端下方向上倾斜,机身上方、握把下方设置扁圆形调节钮,机身上半部、握把下半部均为半透明状;机身下部为熨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2009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审。同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案由”部分的记载、对本专利和附件1的描述,对烫板底部设计这一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口审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某《专利法》)已于2008年修改。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X号令)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组成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握把、机身及熨板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所占整体中的比例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握把尾部的圆弧程度略有不同,本专利握把尾部的圆弧程度略大,在先设计握把尾部的圆弧略呈直线;本专利注水口及圆柱按钮下方设置两个小凸起,在先设计此处为类似伞头状的凹陷形状;在先设计机身尾部呈半圆形,本专利呈唇形;本专利机身上半透明部分延伸至尾端,在先设计此处距尾端有微小距离;在先设计熨斗体后部有一机身与把手连接一起的后盖,而本专利熨斗体机身与把手有明显的分割线,且机身后部突出一块;在先设计机身上表面为平缓的球面,延伸到把手握孔处,本专利机身上表面成扁平面形,直接延伸至尾部。本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各部件的形状和所占整体中的比例基本相同,应判定为构成实质性近似;上述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灿坤公司主张电熨斗设计空间不大,对局部进行细节性改进即应当判定为不近似。本院认为,即便在电熨斗均有握把、机身以及烫板三部分构成的前提下,对于三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相互比例关系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灿坤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