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某,女。
原告钟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钟某兴,7岁。由于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被告舒某某于2008年腊月初六外出,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钟某兴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被告舒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舒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钟某兴,7岁。因性格不合,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钟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辩论、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舒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美显
人民陪审员廖珍菊
人民陪审员米六一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世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