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某,男,1970年7月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1996年7月收养一女孩万某盼,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养女万某盼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过气、打过架。我认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96年7月收养一女孩万某盼,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共同财产有4间平房;共同债权有x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