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申海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上列原告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申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14时20分,原告乘坐李某安的三轮摩托车与申海保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浚县交警队认定,申海保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000元。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14时20分,原告乘坐李某安的三轮摩托车与申海保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浚县交警队认定,申海保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者任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申海保的答辩意见同远通公司。
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560.81元。
3、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款300元。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3周—8周。
4、浚县X路大修厂发票一份。客户名称李某安,车型,力之星三轮,现场施救费210元。
5、浚县郭照杰车业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客户名称,李某安,车型,力之星三轮。材料配件费264元。
三被告异议称:第3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护理人员2人与事实相违背。第4、5份证据上客户名李某安,不是本案当事人,应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无某某。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
2、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款3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车祸多部位损伤,住院期间前两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3周—8周。
三被告对病历、医疗费票据无某某;对第2份证据,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费票据是复印件。
被告申海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机动车在财险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2、豫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申海保的驾驶证。
原告无某某。
被告远通公司与财险浚县支公司无某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双方当事人互无某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第4份证据中客户名李某安,经查明李某安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该三轮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用,李某某据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第5份证据车辆损失未经中介机构评估,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1日14时20分,被告申海保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浚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黎阳镇X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某安(又名李某安)无某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申海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安、马某某、李某某无某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以颈部损伤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560.81元。2010年3月11日,李某某申请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医疗终结时限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3月21日该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李某某因事故致颈部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医院终结时间3周—8周。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以腰部损伤、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293.05元。2010年3月11日,李某某申请鹤壁杏苑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医疗终结时限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3月21日该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马某某因车祸多部位损伤,住院期间前两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3周—8周。
又查明,申海保是袁某某的雇佣司机,袁某某是豫x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远通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远通公司为该机动车在财险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豫x机动车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应在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60.81元,误工费512.4元(12.2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195.2元(12.2元×8天×2人),施救费21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018.41元。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93.05元(4168.06元+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误工费512.4元(12.2元×42天),护理费427元(12.2元×35天),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162.45元。应由财险浚县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马某某。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远通公司及申海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已全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1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62.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海保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马某某各承担50元,被告申海保承担2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