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23日期满解教。因盗窃于2006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29日期满解教。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将被害人董某某扎伤后,劫取被害人董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42.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破案后追回全部被抢物品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屡教不改,在量刑时均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