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3月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我与被告离婚。2003年,被告服刑期满后,我又与其复婚,但被告不思悔改,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因欠帐将女儿抵押于别人,我支付给人家x元现金后才将女儿领回。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代其所还债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另原告所说的x元债务不存在,我不应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2、x元债务应由谁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2、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3月结婚,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原被告离婚。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复婚。2004年11月1日,生一女刘X。2008年6月15日,刘某某因诈骗罪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刘某某正在服刑,为便于孩子的抚养及照顾,婚生女儿刘X暂由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称代被告偿还债务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证实债务为刘某某所欠,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X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x元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